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28、3345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心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心怡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耳針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心怡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5月5日11時7分許、(二)同日11時10分許、(三)100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公館二巷23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hsinyi022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仿冒前開商標之耳針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為警 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分別於
(一)10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480元(運費49元)之價格下標;(二)100年5月9日139時13分許,以520元(運費49元)之價格下標;(三)100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以430元(運費49元)之價格下標;蔡心怡再向某不詳網站以約2、3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耳針並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2份、仿冒商品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3份、仿冒商品照片6張、第9行「又被告僅以1件
5、600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僅以1件4、500元不等之價格...」;另增列「職務報告、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連線紀錄」;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至14日前某時、5月12日至8月16日前某時、5月21日至6月15日前某時,向某不詳網站以約2、3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耳針並寄交員警,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部分,尚予以更正。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進矯正與預防之效,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修補其所犯,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其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耳針│1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耳針│1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耳針│1件│├──┼─────────────────┼─────┤│總計││3件│└──┴─────────────────┴─────┘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28號100年度偵字第33453號被告蔡心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公館二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怡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心怡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5月5日11時7分許、(二)同日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公館二巷23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hsinyi022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仿冒前開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分別於(一)100年5月9日19時13分許,以新台幣(下同)520元之價格下標;(二)10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690元之價格下標;蔡心怡再向某不詳網站以3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耳環並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心怡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仿冒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5、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該等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心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耳針│1件│├──┼─────────────────┼─────┤│總計││2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26號被告蔡心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公館二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怡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心怡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公館二巷23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hsinyi022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仿冒前開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0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以新台幣(下同)430元之價格下標,蔡心怡再向某不詳網站以約2、3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耳環1副並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即香奈兒公司在臺代│1.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表賴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標專用權之事實。│││索資料。│2.被告販賣耳環係屬仿冒││├───────────┤品之事實。│││鑑定證明書1份。│││├───────────┤│││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份。││├──┼───────────┼───────────┤│2│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被告上網販賣前揭仿冒商│││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標商品之事實。│││及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心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耳環1副,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蔡心怡前分別於100年5月5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以「hsinyi022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網刊登販售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耳環之廣告,而於100年5月9日、10日為警查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928、33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觀諸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前案間,被告上網刊登仿冒商標商品廣告及為警查獲之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於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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