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7月間其入伍服役前某日至91年5月16日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許可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7月間其入伍服│92年4月22日│││役前某日至91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桃檢91年度偵字第15│桃檢92年度核退偵字││關年度及案號│574號│第1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738│93年度上訴字第3531││實││號│號││審├───┼─────────┼─────────┤││判決│92年5月21日│95年1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738│95年度台上字第2961│││決││號│號││├───┼─────────┼─────────┤││判決確│92年6月26日│95年5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七月│不應減刑│├───────┼─────────┴─────────┤│附註│應執刑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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