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甲○○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號裁定認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亦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固非無見,惟查二十萬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約七.四個月,顯已逾六個月。原裁定法院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竟諭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因刑法第四十二條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是得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之罰金額上限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計結果係達七.四月餘,顯逾六個月,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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