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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