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甲○○○住處,由後門侵入該宅,以徒手竊取甲○○○之子 沈志泓 所有之黑色旅行袋一只(內裝有短袖上衣一件)、手提包二只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為甲○○○發覺,並經鄰人 沈中成 報警後合力於現場逮捕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甲○○○之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是到該外內找朋友 陳慶文 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再看到該屋之門未關,而屋內有鐵罐,伊是要進去撿拾鐵罐,並沒有偷東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當時伊住家之後門有栓上,裡面是廚房,並沒有鐵罐,當伊看見被告時,被告就在房屋內之餐廳,身穿黑色衣褲,手拿伊之兒子沈志泓之旅行袋及咖啡色、白色手提包各一個,伊隨即大叫「賊」,鄰居沈中成就趕過來抓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沈中成證稱:
當伊聽到甲○○○大喊「賊」後,就趕過來將被告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經互核其二人之證詞,確屬相符,自可採信;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於夜間近十一時左右才進入證人甲○○○家中,而當時屋內有人在,而伊進入屋內撿完鐵罐後,再進來撿時,就被發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衡諸常情,一般欲撿拾鐵製廢棄物變賣者,當無可能利用夜間十一時左右之期間,於他人屋內尚有人在內之時,甘冒被人逮捕之風險偷偷潛入屋內撿拾價值甚低之鐵罐等情,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且辯稱:伊係入該屋內找朋友陳慶文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足見其辯詞一再反覆,且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偷竊他人之物,確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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