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縣路○鄉○○村○○路五八五之一號一樓「穩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運送貨物之職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其高雄縣○○鎮○○里○○○路○○號七樓之一住處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等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0號平板式半拖車,上載水泥柱十一支(每支重約二‧五公噸),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將水泥柱堆放平穩、捆紮牢固,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岡燕路五九五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水泥柱因鬆動導致鋼索斷裂,而使所載水泥柱翻落,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岡燕路五九五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該翻落之水泥柱壓到乙○○駕駛之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胸部挫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嫌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王永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又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所駕駛者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半拖車載運貨物,一旦肇事往往造成重大傷害,是其尤其應遵守該項誡命,卻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四一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半拖車載運貨物,對他人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且其於本件即因此而肇事;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