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 柯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柯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係施用毒品者,具有犯人與病人之雙重身分,又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深知悔悟,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本應從輕量刑。再上訴人必須扶養幼子,照顧重度殘障母親,若入獄服刑,家庭陷入困境。原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無法易科罰金,實在過重,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至於已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之情形,則不在其列。又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定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處,難謂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刑事上訴狀第二頁第一、二行),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贅予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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