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0年度附民上字第499號上訴人辰○○上訴人丑○○上訴人庚○○上訴人丁○○上訴人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癸○○上訴人戊○○上訴人壬○○上訴人子○○上訴人乙○○
號上訴人甲○○上訴人寅○○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⑴上訴人辰○○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零八十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庚○○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丁○○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上訴人己○○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上訴人癸○○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上訴人戊○○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上訴人壬○○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上訴人寅○○五萬元、子○○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乙○○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甲○○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請准上訴人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審以被上訴人 邦彥 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被起訴及判刑,非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本件刑事訴訟檢察官僅起訴被上訴人共同在本件倒塌之中興VIP國宅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認係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並不會造成本件大樓倒塌致上訴人之家屬死亡或受傷,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而有損害之人,依前揭之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應予判決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異,惟結果相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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