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