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文火因與 蘇仁忠 有土地仲介買賣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應予更正)之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號(裝設於蘇仁忠所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商不動產新竹科園加盟店),對蘇仁忠稱:「我黑的、白的都會來處理,白的是請 東森 新聞來開記者會,讓你們公司沒信譽,黑的就是請 竹東 的大哥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子要了」等語,而以「請竹東的大哥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子要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蘇仁忠,使蘇仁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宋文火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蘇仁忠有土地仲介買賣之糾紛,且於上揭時、地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如果我有講那些話,何必發存證信函,又請住商總部來協調,還有請新竹縣政府仲裁;而且我身體狀況不好,有做肝臟移植手術,102年12月3日才剛出院,沒有體力威脅他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商不動
產新竹科園加盟店,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仲介買賣之糾紛,於10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裝設於上開加盟店之門號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開加盟店之 陳嘉雄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有向告訴人稱:「我黑的、白的都會
來處理,白的是請東森新聞來開記者會,讓你們公司沒信譽,黑的就是請竹東的大哥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子要了」等語,而以「請竹東的大哥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子要了」恐嚇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電話中告知我說如果沒有達到他的要求,就要請白道及黑道來處理,白的就是開記者會,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黑的就是請竹東的黑道大哥來跟我要錢,到時候就不是這樣要了,使我很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土地,後來因為發生糾紛,102年12月6日中午,我在公司接到電話,被告本人恐嚇我說「我黑的、白的都會來處理,白的是請東森新聞來開記者會,讓你們公司沒信譽,黑的就是請竹東的大哥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子要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旁邊,告訴人接了電話,因為有按擴音,我有聽到,內容大約是如果沒有照他的方式,他要開記者會,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說要找「 黑皮 」大哥來處理,我們後來查證有這個人,那是被告聲音沒錯,我之前有接過他的客訴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公司時,告訴人按擴音,我們可以聽得到,被告說他白的也認識,黑的也認識,如果告訴人不處理的話,白的就是電視台,黑的就是竹東的大哥叫黑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地政士 楊衣帆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到警察局備案遭被告恐嚇一事時,打電話叫我傳合約書到警局,告訴人有說被告恐嚇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可資佐證。審酌告訴人固與被告因土地仲介買賣發生爭執,而證人陳嘉雄當時確與告訴人同任職於上開加盟店,惟衡情其等二人均應尚無甘冒法定刑度數倍於被告刑責之偽證重罪風險刻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於該通電話有說「我有認識的朋友住在竹東附近,你不能對我怎樣」、「我只是說依你這樣的情況,我可以開記者會,他說他知道,我說我新竹也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4頁),對照告訴人及證人陳嘉雄證述內容,除被告有無說出該友人之具體稱呼外,幾已大致相符;再酌以被告當時因仲介糾紛,確實對於告訴人相當不滿,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嘉雄所述並非無稽。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又已自承告訴人當時通話時有說他不怕黑道、白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係因被告於該通電話確實有提及黑道、白道相關字眼之故。且證人楊衣帆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仇恨,又係被告於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更顯無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據此,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嘉雄、楊衣帆上開所述均屬真實可信。再觀諸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是否有尋求其他管道欲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土地仲介買賣糾紛,顯與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辯稱依其當時身體狀況並無體力負荷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坦認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誇大之托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言語客觀上足以讓告訴人聯想被告與黑道人士有相當之往來,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仲介
買賣糾紛,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78年9月5日,以78年易字第2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急於與告訴人處理土地仲介買賣糾紛(被告因該仲介買賣糾紛已向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日後必更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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