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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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曾○彥(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犯傷害致死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221號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因與楊宗諺曾發生肢體衝突,互有嫌隙。曾○彥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唱歌時,得知楊宗諺正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內唱歌,旋邀陳政威與少年謝○仁(00年00月生,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9號、103年度少護字第31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謝○勇(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12號、4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林○瑋(00年0月生,所涉殺人、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9、31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林○儒(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瑋(00年00月生,所涉殺人、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9、31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楊○倫(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86、387、3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等人前往上址笑傲江湖KTV聚集,待抵達笑傲江湖KTV後,曾○彥先向謝○勇拿取以黑色鐵管包覆之柺杖刀1支(全長53.5公分,刀刃長39公分,刀柄長14.5公分,刀刃至刀背長2.4公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770、
187、221號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經確定楊宗諺在該KTV第316包廂內後,曾○彥即與陳政威、謝○仁、謝○勇、林○儒、林○瑋、陳○瑋、楊○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彥手持上開以鐵管包覆之柺杖刀,謝○○持鐵棍1支,其餘則徒手前往上開包廂,抵達上開包廂後,陳政威、曾○彥、謝○仁、林○儒立即依序進入包廂內,少年彭○揚(00年0月生)見狀衝上前與曾○彥扭打,楊宗諺亦加入與陳政威等人扭打,致彭○揚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左臉挫傷輕微鈍傷之傷害,楊宗諺則受有顏面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期間曾○彥另行單獨起意,乘隙抽出上開柺杖刀,砍刺彭○揚之頸部正面,因而切斷其頸動脈,造成其右側大量血胸,引起出血性休克,陳政威等人見狀旋即離開上開包廂後分別騎乘機車或乘車逃離現場。彭○揚雖緊急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宣告不治(彭○揚遭曾○彥持上開柺杖刀刺傷致其死亡部分,因係曾○彥個人臨時起意所為,陳政威就該部分與曾○彥並無犯意聯絡,業據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獲陳政威等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揚之母 許玲娟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政威被訴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第188至191頁),並經同案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瑋、楊○倫於警詢、偵查時供 陳明確 (曾○彥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261至263頁、103年度少調字第221號卷第5至7頁、第8頁背面至10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295至297頁、304至306頁、第321至323頁;謝○仁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76至78頁、第276至278頁;謝○勇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94至96頁、第265至268頁;林○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32至135頁、第280至283頁;林○儒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73至175頁、第292至295頁、103年度少調字第21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00至302頁;陳○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13至115頁、第271至273頁、103年度少調字第221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03至304頁;楊○倫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53至155頁、第286至289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02至303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揚之母許玲娟、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楊宗諺、 倪建誠 、 吳亭瑩 、 王彥程 、 鄭泰立 、 吳旻曄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許玲娟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06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34至35頁、第94至95頁、第163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22頁背面;楊宗諺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0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39至41頁;倪建誠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57至61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44至345頁;吳亭瑩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16至218頁、第220至221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64至67頁;王彥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6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50至54頁;鄭泰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27至229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45至47頁;吳旻曄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㈡、並有現場照片22張、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同案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瑋、楊○倫及證人吳旻曄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繪製兇器圖及指認現場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7張、現場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檢驗書1紙、勘驗筆錄1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照片33張、解剖照片36張、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6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6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0至31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5頁、第97至108頁、第116至127頁、第136至147頁、第156至167頁、第176至182頁、第195至205頁、第232頁、第303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224至241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2至4頁、第33頁、第96至160頁、第164至165頁,103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8至16頁),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瑋、楊○倫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楊宗諺間細故爭執,即到場助陣動手毆打被害人彭○揚,致其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左臉挫傷輕微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守法觀念薄弱,見被害人彭○揚因遭曾○彥單獨另行起意持上開柺杖刀刺傷而出血休克倒地,不僅未試圖予以阻止或施以救助,反而旋即逃離現場,犯罪所生之危害匪淺,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祖父母、弟弟同住,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由柺杖刀1支係曾○彥另行單獨起意刺傷彭○揚致死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涉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威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唱歌時,經確定告訴人楊宗諺在該KTV第316包廂內後,即與同案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儒、林○瑋、陳○瑋、楊○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少年曾○彥手持上開以鐵管包覆之柺杖刀,同案少年謝○○持鐵棍1支抵達上開包廂,被告陳政威、曾○彥、謝○仁、林○儒到場後依序進入包廂內,被害人彭○揚見狀衝上前與曾○彥扭打,告訴人楊宗諺亦加入與被告陳政威等人扭打,致告訴人楊宗諺受有顏面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楊宗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楊宗諺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宗諺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