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容忍土地排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保龍 相對人 鄭銘雄
鄭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土地排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並居住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217號、219號,相對人則為同地段116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與社區十餘戶住家之家庭用水匯流後,向南流經系爭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4日彰土測字第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水溝,已使用40餘年,向無疑義,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5年底將上開水溝封閉如編號D,不讓抗告人及其他住戶排水,抗告人及社區十餘戶住戶之家庭用水將無處可排,影響權利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鄭銘雄、鄭志承提起本件容忍土地排水之訴,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及106年5月11日補正狀、106年7月7日補正狀,其訴之聲明載明「被告應不能把我們湖內巷排溝的排水阻塞不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027平方公尺之既有、唯一排泄水路上之水泥塊等地上物拆清,恢復供原告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湖內巷1164-13、1163-9之家庭用水,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被告影響原告住宅排水權利,應拆清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000號屋前的排水溝中,阻塞口高度90公分、寬度30公分、厚度15公分,面積為0.27平方公尺,體積為0.0405立方公尺的水泥塊,如附圖編號A所示,恢復原告住宅排水權利,爾後不得繼續禁止,或妨害原告住宅排水(阻塞口水泥塊的實際大小,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等語(原審卷第96、131頁),可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000號屋前的排水溝中,阻塞口之水泥塊妨害抗告人住宅排水,抗告人乃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屋前排水溝中阻塞口之水泥塊,而提起本件容忍土地排水之訴。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閑熟法律專業知識,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為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所為聲明如同未為補正。原審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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