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視距良好」,應更正為:「視距不良」,第11行記載:「於107年1月9日上午4時12分死亡」,應更正為:「當場死亡」;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7月0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0508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0508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被害人家屬 邱文慶 、 莊婷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歐貞利 、 胡友梅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車狀況,失控打滑橫於路面,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邱新豪 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付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之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被告陳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前往臺中港載運肥料,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0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打滑橫向停於車道,適同向後方邱新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煞車不及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邱新豪受有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於107年1月9日上午4時12分死亡。
二、案經邱新豪之父邱文慶及邱新豪之妻莊婷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0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0508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9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7年5月10日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莊婷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宜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