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曾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本件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7年9月7日、98年1月9日分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25年,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16,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貸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文化││552││111.54│全部│重測前:蟠桃│││││││││││段後 庄小段 │││││││││││449-29地號│├─┼───┼────┼───┼──┼────┼─┼──────┼────┼──────┤│2│苗栗縣│頭份市│文化││556││171.34│6分之1│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449-35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340│同上土地│文化里15│住家用、│第一層:61.44│陽台:3.25│全部│重測前:蟠桃段後││││文化段│鄰八德二│鋼筋混凝│第二層:61.44│平台:3.39││庄小段2591建號。││││552地號│路272巷│土造│第三層:54.24│雨遮:11.4│││││││10號││第四層:17.64││││││││││合計:19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