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余偉誠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零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分二百四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分二百四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均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高銀審字第四0四四號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高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遲延利息部分,附表編號二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另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均係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而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則均減縮為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擴張利息及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零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分二百四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分二百四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各二份;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高銀審字第四0四四號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高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丁○○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