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0.86毫克」應更正為「0.85毫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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