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玉卿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