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廣裕
葉鎧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廣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鎧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羅廣裕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葉鎧瑞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分別係高職肄業及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完全依約履行(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欠2萬元)、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羅廣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鎧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7鄰雙連潭9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廣裕前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鎧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2年11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與 陳昱政 因故發生爭執,羅廣裕、葉鎧瑞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羅廣裕徒手架住陳昱政頸部,葉鎧瑞徒手毆打陳昱政身體,致陳昱政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廣裕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昱政發生爭執以及架住告訴人,與被告葉鎧瑞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髖部擦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手部之傷害並非渠等所造成云云;被告葉鎧瑞對上開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2人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兼證人羅廣裕、葉鎧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及目擊證人 張郁瓔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乙節,除經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外,亦為被告2人於偵訊時是認,堪信為真,而雙方肢體衝突中造成告訴人雙手擦挫傷,亦符常情,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廣裕、葉鎧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