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案),嗣第1案至第8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因見其友人 黃英豪 毒癮發作,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鎮○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黃英豪施用,黃英豪旋即當場以針筒注射完畢。俟黃英豪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搜索查獲,且經採集黃英豪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黃英豪始供出毒品來源,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另王志卿對於轉讓海洛因予黃英豪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豪於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予黃英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英豪施用,惟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中」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中」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英豪施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1人,並非大量、多人為之,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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