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吳沛穗 被告 廖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1月間結婚,婚後先後定居於臺中市○○區
○○路○○○區○○路住處。被告所營工廠事業,因廠內員工剽竊技術外流競爭對手,於70年間逐漸經營不善,嗣終因周轉失靈而倒閉,兩造東山路住所也遭拍賣,負債累累之下,被告不斷以會被關為由至原告基隆娘家向原告父母借錢,甚以欺騙手段,向原告因意外而失明的哥哥詐取錢財,導致原告兄弟對原告心生不滿,原告亦生離婚之意,無奈當時兩造已育有2子1女,為維護家庭完整,原告只能將滿腹委屈往肚裡吞。
㈡兩造自被告事業失敗房屋拍賣後,幾經輾轉介紹,遠赴宜蘭
擺冰淇淋攤位維生,然被告脾氣越發暴躁,每當心情不好時,就拿好動的長子 廖國智 出氣,往往勸阻無效。於75年3月間某日,廖國智因好玩遭被告毆打,不料竟於同日晚間猝死,雖經確認廖國智乃因病猝死,惟此事仍在原告心中留下陰影。
㈢兩造三子出生後,家中經濟環境愈發惡劣,被告時常連數百
元的飯錢、小孩看病錢都拿不出來,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冰淇淋攤位,知攤位人潮頗多,應無入不敷出之理,但每當質問被告,被告總以踢門柱、摔東西等暴力方式回應,原告不得已之下,只好帶著三名子女回基隆娘家。約2年後,原告深感長期寄娘家籬下,終非長久之計,加上希望孩子在完整的家庭成長等因素,於是帶孩子回到臺中與被告同住,期間兩造因繳不起房租歷經數次搬家,最終於81年間搬遷至太平區住處。
㈣惟被告仍未有身為人夫、人父應有之擔當、責任與氣度,借
錢創業失敗,靠原告母親不定時探望原告母子給與生活費,始得勉持家計,被告不思己過,將兩造次子 廖偉棠 半工半讀所得薪資取走使用,並將原告因原告母親車禍過世所得保險理賠及賠償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金額約50萬元挪為他用,原告發現後,被告苦苦哀求,表示會返還挪用之金錢及廖偉棠之存摺、提款卡,之後卻避居在外拒付活費,僅偶而回家,原告乃於91年7月間趁被告回家時,與3名子女找被告談判,被告始同意由三子擬具切結書給被告簽名保證,但其後被告仍拒不還款及給付生活費,家庭生活開銷除原告至小火鍋店幫忙洗碗賺取微薄薪資外,子女半工半讀、爭取獎學金,始得勉持家計,而被告為躲避家庭責任,時常在外好幾個月才回家,縱偶有返家,也是還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芭樂票,或是找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數千元不等,如原告不從,被告就會使用暴力摔東西或是不斷大吵大鬧,兩造感情因此漸趨淡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換多次,且對外以「保密號碼」顯示,除非被告自願回家,否則其行縱難以捉摸,且被告於103年中旬左右,開始避不見面,至今已長達2年之久,均音訊杳然。
㈤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時無刻均承受莫大痛苦,兩造婚姻顯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月間結婚,及被告於91年7月間因私自
挪用兩造之子薪資及原告所有款項而簽署切結書保證償還,卻拒不還款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離家在外,縱偶有返家,也是向原告借款,於103年中旬後音訊杳然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本票、借據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偉辰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原告多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復離家未歸,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互動,全然未盡家庭責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