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洪秀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洪秀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江洪秀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郭紀青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擦挫傷、左腳第3及第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鼻部及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2378號被告江洪秀苗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洪秀苗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于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紀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郭紀青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江洪秀苗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郭紀青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又江洪秀苗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紀青委由 張昱裕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洪秀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直行至該路口時,正好綠燈轉黃燈,但伊不能急煞,伊騎過去時,郭紀青的機車就撞上來了,伊覺得莫名其妙,是郭紀青撞伊,不是伊撞郭紀青,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詹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按。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型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