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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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異議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九線一五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攔停後,因駕駛 江文治 拒絕過磅,乃以丈量方式丈量後,認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長為八點三公尺,寬為二點二四公尺,高為一點二公尺,再以容積丈量法換算重量為四十九點六公噸,超過核重三十五公噸共十四點六公噸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乃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員警取締方式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已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在臺九線一五六公里又二百公尺處遭警攔檢時正載運砂石之事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新警交字第0九二CP0000000號函覆明確。從而,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行政命令,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㈥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註明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而上開交通部上開函示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㈥係針對砂石專用車裝載取締所為之解釋,從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砂石專用車裝載超重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並於舉發程序中,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砂石超出欄板、丈量之內框長寬高等事項以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是值勤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對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予以取締時,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並在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合先敘明。
三、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知,掣單員警僅單純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之長(八點三公尺)、寬(二點二四公尺)、高(一點二公尺),並因此以容積丈量法換算重量為四十九點九六公噸,雖在形式上對丈量結果之應記載事項明確紀錄,但所記載者乃貨廂之外框,而非內框,此經證人即掣單員警 楊國民 到庭到庭結證屬實,是揆諸首開行政命令及說明,本件掣單員警對違規砂石車雖以丈量方式為之,但已有非明確丈量及記載丈量後內框長寬高之明顯瑕疵,更在認丈量結果與登檢內框(長:八四0公分、寬:一七0公分、高八八公分)不符時,未依法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取締程序於法非無違誤。申言之,本件攔停及取締砂石標示車應進行之法定程序,乃前述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行政命令,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㈥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註明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而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新警交字第0九二CP0000000號函文所指之警察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㈦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之針對一般砂石車而非砂石標示車所為之規定,即見舉發機關於本件攔檢取締掣單所依憑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本件舉發機關未依法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自不能以其舉發程序之疏誤,逕行論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裁罰機關疏未查悉舉發機關此部分法定程序上之瑕疵而為裁罰,亦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