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任職於建設公司,案發當日因花蓮環保局同意懸掛二百公尺範圍之旗幟,以機車碼表測量工地附近之距離,當時車行速度約七、八公里,在最右側道路徐徐前進,過北興路口約一半時,燈號轉黃變紅燈,因車定速而行,且過燈號約四分之三,按交通規則規定繼續通過,駕駛人遇燈號轉黃,應加速通過,因工作緩慢通過,致使警員誤會不理會燈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係建設公司區域經理,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而於府前路六四八號工地周圍二百公尺內,設置懸掛宣傳旗幟之事實,此有受處分人之名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函件等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因職務之需,以機車碼表測量工地之距離,因車輛定速前進,遇號誌燈由黃燈轉換紅燈,仍維持定速慢速通過路口,此似係因特殊事由所致,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是否係因受處分人職務工作之特殊事由所致,以及是否確係闖紅燈或係闖黃燈等情,即應再予詳查。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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