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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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682717號、40-AEX682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要求提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稽查時,復因「不服交通警察指揮」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682717號、AEX682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開單舉發,異議人於98年8月25日、98年8月26日提出陳述,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於98年9月2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2152900號函覆稱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發覺稽查,上前請異議人駛離,異議人仍不願駛離,遂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欲核對身分時,自稱異議人弟弟之人由路旁自行車行跑出,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搶走並交予異議人,且阻撓員警拍照,異議人即駕車駛離,經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查詢資料,故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0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682717號、40-AEX682718號(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600元,系爭裁決書均於98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均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帶母親至該處購買自行車,當時駕駛至自行車店門口讓母親先下車,並未併排停車,突然出現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準備開單違規停車,經異議人說明解釋後,員警即歸還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孰料其後於98年8月21日上網查詢時發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異議人迄今未曾收到上開罰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舉發之經過,原舉發單位員警乙○○於99年3月8
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平行併排停車,當時引擎並未熄火,後座還有1個女子與小孩,異議人在自行車店裡,證人乙○○叫異議人把車開走,異議人隔了20、30秒才從自行車店內出來,證人遂要求異議人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拿出來,告知要開併排臨時停車的罰單,異議人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交給證人,證人正在填寫罰單,記錄駕駛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等,寫到車輛種類時,有位自稱是異議人弟弟的人從旁搶走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交給異議人,並且擋住異議人的車牌,阻礙拍照,且叫異議人把車子開走,證人遂告知異議人的弟弟要依照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取締來舉發異議人,過後約3、4分鐘騎機車在其他路口遇到異議人停等紅燈,證人還有敲異議人的車窗告知如不拿證件出來就要依照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取締開單,但異議人並未再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給證人,證人待回警局後才調出電腦資料核對無誤,據以開單(98年度交聲字第4019號卷第55至56頁)等語。異議人則於同日到庭陳稱:「警察當場沒有開罰單,只有看我的駕照、行照,就把駕照、行照還給我,所以我沒有簽罰單,我把車子開走之後,警察又騎機車過來敲我的窗戶跟我說我這樣算妨害公務,講完話,警察就走了。」(同上卷第54頁背面)等語。其等所述雖有出入,但由證人上開證詞及異議人上開陳述,均可見證人乙○○於當場並未完成開立系爭通知單而加以舉發,係事後返回警局後再經調閱資料無誤後始加以開單舉發。
㈡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原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5樓,嗣於99年1月28日始變更至現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之1,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同上卷第42頁)附卷可憑。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8003700號函稱系爭通知單經員警逕行舉發製單,業於98年5月7日交由臺北民權郵寄,且未有退件紀錄,並檢附特約郵件郵費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攔停舉發移送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合場辦公作業中心作業中案件明細表2紙(同上卷第32至34頁)在卷。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834870400號函所附之系爭通知單郵件簽收清單所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0月8日簡函固稱第R002149號掛號郵件業於98年5月8日妥投,但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雖記載收件人「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但所蓋印之收件人簽章卻為「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8日收文章」(同上卷第35至36頁),經本院函詢該交寄之郵件收件人究竟為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99年3月3日以北營字第0990900552號函覆稱經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承辦人警員 李桓嘉 ,查知98年5月7日該隊所交寄之00000000000000號快捷郵件,收件人為臺北區監理所,故由該所簽收無誤(同上卷第56之1頁)等語。從而實難認系爭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已完成舉發,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不服交通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600元,依據前開說明,其系爭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未完成舉發,且迄今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從而上開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