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送達代收人 丁懷忠
邱啟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土地使用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97年7月8日收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同年8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相對人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函告上開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然查,由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稅捐徵處戶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均與支付命令記載地址相符,該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應無違誤,爰依法對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藉雖設於「屏縣○○鎮○○路○○號」,有相對人所有之戶籍謄本附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將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乃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則本件送達雖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惟既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亦未能透過補充送達之方式,交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即非無疑。
四、又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由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及相對人所開立之支票所示,相對人至遲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均以屏東市○○路386之1號為其住所地,佐以相對人所提出97年至98年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則相對人所稱其設定住所於屏東市建國38
6之1號之意,即非不可採信。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後,未經受領,有上開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逾期未領回銷毀清冊可稽,則該支付命令經核發後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為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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