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144,992,866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借款餘額明細表等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附任何理由,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可採,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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