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後,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貳拾柒點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鎮○○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7.4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即將之持有,嗣於同年1月14日晚間6時25分,警方在新竹市○○路○段○○○號17樓之5屋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蔡玉嬌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