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巷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街○○○巷與福樹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非對稱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巷道駛出欲左轉福樹街,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樹街由樹下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亦於同時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