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3,320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3月23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1日之利息與違約金),且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然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4年、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僅有133,387元、3,208元、0元,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於94年3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元,復於94年7月、8月、1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借貸130,000元、43,000元、28,000元,平均
3月間每月貸款67,000元;95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中心借貸30,000元等情;就抗告人消費態樣而言,觀抗告人於94年3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元,已逾其全年綜合所得,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7月至10月又現金借款達201,00
0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核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主張因參加直銷行業失敗,及子女之誕生,未能外出工作致無力清償等語,然查債務人長子 鍾博承 係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 鍾懿欣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案卷可按;非幼子出生後始發生債務,故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子女之誕生,顯然矛盾,再查債務人雖主張投資失敗、未能外出工作等情,然查此僅屬其積欠債務原因,否則如認投資失敗或失業者,均可以投資失敗或無工作為由而免除債務,顯非事理之平;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確有謀職之能力,而亦未見債務人積極覓職,以清償債務,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依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並已裁定,但如今抗告人陳報還款金額不為法院及銀行所同意,所以逕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希望法院站在雙方立場當然還者有限,也望法院能明瞭,所以望法院能審度抗告人再次提出新的還款金額,也受次希望銀行團及法院能夠接受,而不要再裁定不免責了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四、經查:㈠依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4年、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僅有133,387元、3,208元、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5-17頁、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19頁、本卷第4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衡量個人收入為度,本件抗告人於94年
3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第40-46頁),又於94年7月、8月、1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借貸130,000元、43,000元、28,000元,平均3月間每月貸款67,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第28-30頁);95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中心借貸30,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第17-20頁)。由抗告人消費態樣而言,抗告人於94年3月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元,已逾其該年綜合所得,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7月至10月又現金借款達201,000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核其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雖主張因參加直銷行業失敗,及子女之誕生,未能外
出工作致無力清償等語,然查債務人長子鍾博承係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鍾懿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並非幼子出生後始發生債務,故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子女之誕生,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債務人雖主張投資失敗、未能外出工作等情,然查此僅屬其積欠債務原因,否則如認投資失敗或失業者,均可以投資失敗或無工作為由而免除債務,顯非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於借貸時之薪資收入,與其借貸所需
負擔之清償責任顯有落差,足見其於借貸時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與消費,堪認係因浪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其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