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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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1年,竟於民國98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在吊扣駕照期間,駕駛483-UA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路時而為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決書漏引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裁定誤載為 洪正雄 )於前揭時、地有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定漏載)之規定,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得吊扣者應僅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受處分人因而誤認伊所持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遭吊扣。又受處分人擔任司機13年,所依憑者乃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並藉以奉養老母,及負擔2名幼子之學費、保母費、房租、日常生活費等,如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處分,勢將遭公司解雇,造成受處分人全家生活陷入危機,請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㈠受處分人於吊扣駕照期間,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9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80025741號函及函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於其有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事
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伊前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而遭吊扣駕駛執照,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得吊扣者應僅為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云云。惟受處分人原領有之自用大貨車駕照,於98年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止,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酒駕吊扣一年在案,有該站98年9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80025741號函卷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3頁)。而受處分人自承其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吊扣處分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該處分自生形式確定力。另抗告人雖以:伊書讀得少,誤認伊仍持有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致本次受罰云云置辯。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並加以遵循,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實施兩照合一後,其違規當時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是其明知前遭吊扣者乃其考領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實難以誤認其仍得持用該自用大貨車駕照而繼續駕駛該大貨車。至於受處分人以須擔負家計,現被吊銷、吊扣執照將遭公司解雇,罰鍰亦繳不出來,造成生活陷入危機一情,縱若屬實,然受處分人僅顧自身之利益,明知業經吊扣駕照在案,竟仍不顧一般行車民眾安全,繼續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行駛,實屬可歸咎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難援為免予本件裁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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