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力繳納罰金,請酌情輕判」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
1張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2人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請領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換貼其照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藉以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再交由被告申辦,而被告則於98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廖登聰 介紹,在臺北市○○區○○路與華西街口一家冰飲店內,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2張,交予不知情之飛行家旅行社職員 周鴻美 ,利用周鴻美以急件代為申請護照,周鴻美即於翌(12)日,以乙○○名義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即簽名)1枚,再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以影本正反面及上開照片2張黏貼於申請書上,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乙○○護照申請案,發現有異未予核准,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等情。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部分)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鴻美,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鴻美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竟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請領護照,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力繳納罰金,請酌情輕判」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