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88、10700、10591、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第2案);再於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且第2、3案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後復經減刑,並於9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徒手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9月上旬某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得壬○○所有之螺絲及螺帽1批(重約40公斤)。
㈡、於97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後方,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鋁合金鋼圈1個。
㈢、於97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502號旁,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馬達2個。
㈣、於97年9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6之1號前空地,徒手竊得丑○○所有之馬達1個。
㈤、於97年9月中旬某日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5之30號前,徒手竊得員林鎮公所所有,由午○○所管理之不銹鋼鐵門1面。
㈥、於97年8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廣場,徒手竊得己○○所有之鐵片2片(重約30公斤)。
㈦、於97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4號前倉庫內,徒手竊得辛○○所有之螺絲1盒(重約30公斤)。
㈧、於97年4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4之31號旁空地,徒手竊得寅○○所有之建築用鋼筋1捆(重約40公斤)。
㈨、於97年5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後路巷11號,以爬上該處圍牆,將手伸入圍牆內之方式,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鐵皮屋內之白鐵汽車零件1包(重約25公斤)。
㈩、於97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徒手竊得戊○○所有之黃色空氣壓縮機1部。
、於97年9月1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工地,徒手竊得子○○所有之建築用鋼筋60公斤。
、於97年11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姊妹花小吃部」前,徒手竊得巳○○所有之烤肉用汽車鋼圈1個。
、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後方,徒手竊得辰○○所有之鐵製鋼圈1個。
、於97年9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之3號旁,徒手竊得癸○○所有之馬達1個。
、於97年9月2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18號,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鐵製鋼圈1個。
卯○○竊得前揭財物後,均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其因另案經警盤查,而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丙○○、庚○○、丑○○、午○○、己○○、辛○○、寅○○、乙○○、戊○○、子○○、巳○○、辰○○、癸○○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行為人於夜間以手伸入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人於夜間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54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示之行為,係以手伸入圍牆內之方式,竊得被害人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鐵皮屋內之白鐵汽車零件1包,被告之身體雖未進入該處之鐵皮屋,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圍牆,而使他人之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其中如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懲儆。又敍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衡之被告竊盜犯行次數甚多,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罰矯治效果不彰,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本件復係被告警自首始查獲,是被告已表示悔悟之意,乃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審酌其將受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之執行等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指摘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違背量刑比例原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四│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五│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六│如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七│如事實欄一之㈦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如事實欄一之㈧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九│如事實欄一之㈨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十│如事實欄一之㈩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之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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