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於97年12月2日某時許,搭乘 林明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發現 何晟傑 所有之CPJ-32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2人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旁把風,而由林明傑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以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甲○○騎乘林明傑之機車,林明傑則騎乘所竊之機車,一同前往甲○○住處外停放。其二人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林明傑騎乘所竊之機車搭載甲○○,尋找落單女子伺機搶奪,同日14時5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1人單獨行走於該處,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猝然自後方搶奪乙○○所有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手機2支、現金約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朋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6頁背面,眷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共犯林明傑供述(原審卷第66頁),告訴人乙○○以及被害人何晟傑指述相符(偵卷第8-12頁,第14-1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檢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是向警員丙○○自首犯行,應減刑乙節,然查: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證稱:發生搶案後,我們調閱當地監視器畫面,發現機車後座的人模樣很像甲○○,就懷疑他。我就打電話以有事請教他,叫他來派出所,他來後,有問我們轄區是否有發生扯皮包的案件。我心想我們調的照片,跟他八九不離十,就請同事拿照片給他,他就承認。印象中不是他主動承認搶案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本日17時許為警通知我涉嫌搶奪,我自知難逃法網,所以主動至貴所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4頁),經警方依監視器所翻拍搶案照片(偵卷第47頁)詢問:作案機車是何晟傑所有,目前失竊,是否你與林明傑所偷?則答:我不清楚來源,不是我偷的等語(偵卷第6頁),顯然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已知曉或懷疑被告涉及竊盜、搶奪罪嫌,而通知被告到案,並非被告於警方不知悉之情況下,自首犯行,所辯自首乙節,即不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明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紀錄,年輕力壯,不思自強以己力賺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略以:是自首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不合自首要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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