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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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認受刑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雖再就附表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0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及編號5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01│02│03│04│0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8日│96年12月8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字第10035號│字第10035號│字第6387號(臺灣│字第63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5號判│審訴字第275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法院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第1027號│第1027號│第3155號│第3155號│││││││(程序判決)│(程序判決)││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8日│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7年度訴字│98年度臺上字│9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第1027號│第1027號│第6509號│第3155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1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98年11月5日│98年8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