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康歐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74、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歐義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康歐義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由其實際負責人乙○○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勞NANIISNAINI、SITIASNAWIYAH、MELILONELALIFOENG、MESI、SUSILOWATIDENY等5人,從事洗餐具之工作,參諸前揭規定,自均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科處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又因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8條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0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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