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向原審法院 陳明 未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改制前為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之戶籍地,已改居於其母住處即台北市○○區○○路3段76號,故所有訴訟文書應向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台北市○○區○○路3段76號送達,且應比照新北市萬里區之寄存送達,將之寄存於轄區之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方為合法,原審法院向新北市萬里區戶籍址送達為不合法。原裁定以傳票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未到庭,推論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士林之其母住處,實屬荒謬,抗告人遲未候得該沒入裁定之通知,致喪失抗告資格,亦難謂原審並無過失,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住所地在新北市○里區○○里○○
街○○號3樓迄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原審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訴字第1340號影印卷第142頁、原審卷第4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惟有固定住居所,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保候傳,由被告本人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原審法院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7年訴字第1340號影印卷第98頁至第106頁)。
㈡嗣原審法院先後於97年8月2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5
日3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再拘提被告亦無著,始於97年12月15日裁定沒入3萬元保證金,並於同年月24日以97年板院輔刑孝科緝字第144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原審法院歷次傳票送達地址、拘提地址及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地址,均包括被告之上開住所即新北市○里區○○里○○街○○號3樓,及被告第一次遭緝獲經原審裁定交保當時到庭陳明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3段76號,有各次筆錄、送達證書、函請拘提之函稿、拘票、報告書、沒入保證金裁定等附卷可稽(同上影印卷第107至156頁),均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況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向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即臺北市○○路○段○○號送達時,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同上影印卷第152頁),顯見被告辯稱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不合法,致其未收到裁定云云,要屬無稽,殊無足採。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1月5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98年1月6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顯已逾期。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被告陳明臺北市○○區○○路3段76號之後,自始至終除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外,均亦向該址送達準備期日傳票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因寄存送達,或因「遷移新址不明」退件,洵難謂抗告人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曲解法令,並為同一事由再為爭執,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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