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蘇文昭 被告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國立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修護工程」合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國立高雄大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合格辦理決算程序在案,被告卻遲未給付修護款及工程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天花板工程並不包含防霉漆工程,故有關防霉漆工程費用與原告無關,況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不聽甲方指示進場施工,連續行文三次通知均未進場施工,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定完工期完工,則甲方自行雇工代為處理,其一切費用,由以方尾款扣除,不得異議」,惟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有關工程瑕疵修繕之通知,故其主張應扣除尾款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原告不予承認。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報價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驗請款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為系爭天花板工程有瑕疵,出現龜裂現象,第三人鴻邦公司必須補土後刷防霉漆,天花板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共為六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國立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及「修護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修護款及工程尾款共計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天花板工程有瑕疵,出現龜裂現象,第三人鴻邦公司必須補土後刷防霉漆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國立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包括天花板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國立高雄大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程序之事實,有國立高雄大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大總字第0九二0二00七三八號函附工程驗收證明書附卷足稽,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工程中驗收如發現工程或材料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不得異議。另待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尾款10%」,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雖以天花板工程有龜裂之瑕疵抗辯,惟查,其所提出與第三人鴻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分別載明工程項目為「防霉漆工程」、「防霉漆材料」,要與系爭天花板工程無關;又其另提出之估驗單三紙均未經原告相關人員簽認,尚無法證明原告對於估驗單上之扣除款項確係因原告承作之工程瑕疵而應由原告負責,再者,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雖約定工程中驗收如發現工程或材料與規定不符,原告須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竣,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在驗收前系爭天花板工程有何瑕疵而原告須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而未修復之事實,其抗辯之事實洵非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護款及工程尾款共計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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