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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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張家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8,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108年度存字第34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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