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力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許力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由本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第①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前揭第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0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下城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先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水里鄉民和村民和路210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許力川滿身酒味,疑有飲酒,遂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