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漢輝被告陳弘偉被告陳振立被告張啓華被告 陳新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漢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漢輝、陳弘偉、陳振立、張啓華、陳新壽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5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財物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論及被告陳弘偉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陳弘偉本件所犯應構成累犯一節,惟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尚不應論以累犯,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5人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
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渠 等賭博時間非長、犯罪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則為在被告陳弘偉、陳振立、張啓華、陳新壽面前之賭檯所扣得,業據被告鄧漢輝、陳弘偉、陳振立、張啓華、陳新壽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俱為在賭檯之財物,上揭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撲克牌1副│被告鄧漢輝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800元│在被告陳弘偉前賭檯之財物。│││││├──┼──────┼──────────────┤│3│現金200元│在被告陳振立前賭檯之財物。│││││├──┼──────┼──────────────┤│4│現金500元│在被告張啓華前賭檯之財物。│││││├──┼──────┼──────────────┤│5│現金100元│在被告陳新壽前賭檯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