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原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
0年度聲字第170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許原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4至2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