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賈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賈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2次因過失傷害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暨易科罰金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二次擦撞地點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實屬有誤。而地點監視器既無第一次擦撞之錄影紀錄,就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民國107年11月15日之偵查筆錄、108年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均可判定第一次擦撞地點應為同巷弄48號前,僅因監視器旁之死角而無此錄影,至第二次擦撞地點方為該巷弄23號前,而此擦撞地點對本案之判斷結果影響嚴重。
(二)由第一次擦撞無錄影紀錄一事,可知事發地點在監視器錄影死角之第二瓶頸點即上開路段之48號前。而因告訴人 汪家淦 於企圖超越上訴人所駕休旅車右後視鏡時,因適逢巷弄右彎,上訴人即隨路形右轉,告訴人及其機車遂被迫煞停,致擦碰上訴人休旅車之右後照鏡,方造成右後照鏡內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在此5公尺巷弄兩旁滿排機車之狀況下,該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者,應為告訴人,而非上訴人。告訴人不依序行車,反指上訴人超車行為係違規行為,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並誤解上訴人之妻 林瑾 之證述,又未慮及上訴人駕車當時已75歲,且有患重病之妻子及
6歲外孫女,於窄巷中前進,為保護妻小,只能專心緩慢駕駛,何敢超車,原判決即率爾論定上訴人由後超車致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當時係以0.5秒的反應時間,低於交通部汽車行駛速度與反應距離一欄表規定之反應時間0.75秒,即將休旅車煞停,應不能謂疏未注意;且碰撞前告訴人是在0.5秒內由上訴人汽車車頭右前方,朝行進中之汽車車頭前方行駛,並驟停於車頭1公尺處,方造成第二次碰撞,足見第二次車禍乃第一次車禍之延續,並非再次發生之另一獨立事件。而於第一次碰撞後,為免阻礙交通,雙方方協議移車。上訴人信賴告訴人在移車過程中,將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危險再度發生。惟縱上訴人小心注意,仍無法預防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導致碰撞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後方撞擊停在前方之告訴人及機車,忽略林瑾之證詞及告訴人違反信賴原則之舉措,且就第二次碰撞之認定與錄影顯示情形不符,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告訴人就診之護理紀錄載明「病患來診表示車禍左肩右腰痛右手背擦傷」,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與護理紀錄不同,該傷勢是否為上訴人造成、與第一次碰撞是否有關,殊有疑義。因上訴人汽車之右後照鏡高度與告訴人腰部高度明顯不同,則告訴人肩部之傷勢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告訴人右手傷勢是否與右後照鏡之順向內折有關,均饒有商榷餘地。原判決僅以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錯誤等由一語帶過,有違「罪證有疑,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法則。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與事實相符之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瑾證詞,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及肇事車輛、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汪家淦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2次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於理由貳、一說明: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以觀,其既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可信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車過程中,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方才要求上訴人停車無誤。參之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兩側後照鏡均有內折收入之狀況,而係與告訴人相鄰之右側後照鏡有往內順向收折情形,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應係自告訴人後方駛至,否則如係相反情況,後照鏡所受外力方向,應由後往前之反向,自無法順向收折。而本件車禍現場係一狹窄巷道,兩側均有機車停放,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旁,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上右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確有過失無誤。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其第一次遭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其腰部,惟因第2次碰撞力道較強,而依該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之位置觀之,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及上訴人所述其駕駛該車之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之左肩膀乙節,較可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許因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錯誤。又上訴人就發生第2次碰撞之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瑾所述相符,且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牌有輕微內凹情形,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認定第2次碰撞係上訴人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情節相符,是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自後方第2次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暫停在前方之機車,其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為拉住突遭撞及而重心不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無誤。上訴人辯稱其第2次碰撞亦無過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2次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所為之採證認事,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所認定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亦與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見偵卷第25頁),要無疑義可指。而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認定,既經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比對釐清而為認定,且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亦與上訴人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自非上訴人得依憑己意執為違法之指摘。至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經原審審認結果,2次交通事故告訴人均無違規之過失行為,而全係上訴人駕車過失所致,自無上開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㈢其中所為此之主張,誠屬誤會。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與判決結果及本旨無關各情,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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