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銷毀之、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已鑑析用罄,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