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四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四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付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能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四次。又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二公克),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一包足資佐證,該毒品經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尿液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罪經判決及受執行情形,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四二公克)係屬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