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侑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侑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侑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普渡 」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李夢涵 、 江佳潔 、 吳惠娟 (下合稱李夢涵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李夢涵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夢涵等3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蔣侑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98-102頁、第158-159頁),核與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第13-15頁、第22-23頁),其中告訴人李夢涵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12頁);告訴人江佳潔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6-21頁);告訴人吳惠娟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4-28頁、第31頁、第36-3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地點查詢資料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45-48頁,偵卷第14-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號、10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罪刑,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而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前,已有部分罪刑先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雖不因再與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合併假釋出監,而影響其先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認定,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其前次入監執行即108年5月17日前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黃普渡」(見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98頁),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30日經提款後至109年4月27日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受騙匯款間,並無其他存、提款行為(見偵卷第25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尚無明顯齟齬,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為幫助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雖係109年4月27日,於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惟正犯犯罪行為時間非被告所能控制,不應與被告幫助犯罪行為時間相互混淆,亦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蓋此與幫助犯係以正犯構成犯罪為前提一事無涉,就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行為時間仍有各別判斷必要,以免逾越幫助犯所應負責範圍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主張本案應論被告累犯,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賠償意願,並提出賠償計畫(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仍須待其出監後始有履行可能,尚無從僅憑其未提出任何具體擔保之詞,逕為其有利評價;惟斟酌告訴人李夢涵等3人受騙匯款總額不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比其他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交付1份帳戶資料,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相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至於被告雖屢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然與本案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顯有不同,不宜執為被告不利判斷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 以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有工作則1日1,800元,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右眼受過傷,視力剩0.007,平常都靠左眼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隱蔽身分之用。至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進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從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夢涵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冒用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領取退款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元2江佳潔109年4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1萬2,345元3吳惠娟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冒用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名義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