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名被告羅君豪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浚名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羅君豪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羅君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吳浚名、羅君豪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至翌(20)日1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先一同攀爬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東 女中 )」圍牆踰越入內,再接續潛入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竊得 林瑋琪 、 鐘御慈 各自所有之白色手提袋(內含裝有班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藍色零錢包1只)、米色背包(價值600元)各1只。
(二)於108年5月28日2時48分許至同(28)日5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先一同攀爬臺東女中圍牆而踰越入內,再潛入教室三年庚班,竊得 紀又嘉 所有之現金1,385元。
(三)於108年6月1日2時12分許至同(1)日3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先一同攀爬臺東女中圍牆而踰越入內,再潛入教室三年戊班、三年己班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覓得財物,即因吳浚名曾於同(1)日3時13分許,撥弄移動梯間監視器鏡頭,為校內保全 曾惟監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於不久後察見手電筒燈光照射,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吳浚名、羅君豪於108年6月1日3時18分許,自臺東女中攀越圍牆而出後,旋於同(1)日3時34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該側之臺東女中圍牆旁,發現其等行跡可疑,其中吳浚名更躲藏於車輛後方,乃予盤查,當場察得其等各自攜帶有帽子、口罩、手套或頭燈在身,並於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查悉全情。
二、吳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依序:1、於108年7月13日1時36分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所走出後,旋撥弄移動設置於該處通往底樓之大門外部、上方之監視器鏡頭(鏡頭視角:往底樓方向;下稱監視器鏡頭A),並下樓經由該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右側之相連通巷道(下稱本案建物右側連通巷道),從後走至前方道路(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駕車前來之羅君豪交談;2、於同(13)日2時36分許,先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上億檳榔攤」前方走向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該路段78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與 斯時業 在該處之羅君豪相會合,再一同走進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內;3、於同(13)日2時37分許,撥弄移動設置於本案建物底樓右側牆面上方之監視器鏡頭(鏡頭視角:往本案建物右側連通巷道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方向;下稱監視器鏡頭B);4、於同(13)日2時40分許,先單獨返回前開租屋處所,再於同(13)日2時51分許,持白色袋子(內含裝有可供變裝掩飾身分、隔絕指紋之短袖上衣、短褲、球鞋、未過踝短襪、鴨舌帽、蒙面用品及手套等物)外出;5、於同(13)日2時51分許至3時9分許後不久間,先穿戴前述物品,並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億檳榔攤」後門旁之防盜鋁窗後,再自該處踰越入內,竊得 林念慈 所有之現金9,000元、七星香菸1條,期間其並有撥弄移動設置屋內前、後端之監視器鏡頭(鏡頭視角:均往出入口鐵捲門方向;下稱監視器鏡頭C、D)情事。嗣經林念慈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御慈、紀又嘉、臺東女中、林念慈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等犯行,俱辯稱:伊等那3天係去臺東女中大冒險,沒有行竊,至於為何會有學生失竊,伊等也不清楚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而被告羅君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羅君豪固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然否認,且該等陳述彼此尚有不同,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①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有於108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至翌(20)日1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8日2時48分許至同(28)日5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同年6月1日2時12分許至同(1)日3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一同攀爬臺東女中圍牆而踰越入內;②臺東女中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及三年庚班,先後於108年5月19日17時許至翌(20)日8時許間、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至翌(28)日7時36分許,遭人潛入竊走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琪、證人即告訴人鐘御慈、紀又嘉各自所有、分別置放在前開教室之白色手提袋(內含裝有班費現金1萬元之藍色零錢包1只)1只、米色背包1只(價值600元)及現金1,385元;③臺東女中教室三年戊班於108年6月1日2時12分許至同(1)日3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遭人潛入搜尋財物,而該實驗大樓2樓往3樓樓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亦於同(1)日3時13分許,遭人撥弄移動;及④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於108年6月1日3時18分許,均因察見手電筒燈光照射,乃自臺東女中攀越圍牆而出,復旋於同(1)日3時34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該側之臺東女中圍牆旁,發現其等行跡可疑,其中被告吳浚名更躲藏於車輛後方,乃予盤查,當場察得其等各自攜帶有帽子、口罩、手套或頭燈在身等節,均未經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4頁),並有證人林瑋琪、鐘御慈、紀又嘉、曾惟監、證人即臺東女中教官蘇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琪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06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6至18頁;證人鐘御慈部分:警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紀又嘉部分:警一卷第22至23頁;證人曾惟監部分:警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蘇勻部分:警一卷第25至27頁)、東女校舍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7020-DE自小客車涉案時段車行軌跡查詢分析各1份(警一卷第50頁、第51至64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考諸臺東女中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及三年庚班遭人潛入行竊期間,既均與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二次一同攀越臺東女中圍牆入內之各該時點有所重合,且核該等時段皆屬深夜時分,本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作息期間,而臺東女中更屬出入人員有所管制之教育單位,是除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外,亦足排除各該期間另有非教職員工、學生之人同時身在臺東女中之可能,則潛入前開教室行竊者,即係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二人之事實,當至為灼然。基此,再核被告吳浚名、羅君豪第三度於108年6月1日2時12分許至同(1)日3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一同攀越臺東女中圍牆入內之行為模式,暨斯時環境情狀等節,均係與其等前二次所為相同;加以被告吳浚名於同(1)日3時13分許,曾有撥弄移動設置於臺東女中教室三年戊班所處實驗大樓2樓往3樓樓梯口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此據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各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吳浚名部分:警一卷第5頁;被告羅君豪部分:警一卷第12頁)在卷,而其等末於同(1)日3時34分許為警盤查時,各經察得攜帶有帽子、口罩、手套或頭燈在身,暨其中被告吳浚名併經發現正躲藏於車輛後方等節,併經本院認定在前,自亦明顯可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分別出現有如刑事司法實務上,竊盜犯嫌常有掩飾容貌、隔絕指紋、干擾監視器運作等避免犯罪證據留存,或躲避司法人員追緝之典型行為存在,則其等第三度攀越臺東女中圍牆入內係為圖行竊,並係潛入教室三年戊班搜尋財物之人等事實,同屬昭然。
3、 尤參 以被告吳浚名於警詢時所述:伊有於108年5月19至20日之跨夜當晚,及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0時後之深夜時分,三度經羅君豪提議而隨同其攀越臺東女中圍牆入內行竊;第一次伊等有分開進入同棟不同間教室,係羅君豪先打開教室後,才叫伊進去的,接著羅君豪即前往隔壁間,而伊雖然有在教室內找零錢,但未竊取林瑋琪、鐘御慈之班費現金1萬元、米色背包,因為羅君豪有進入教室翻竊,所以該等財物也有可能係羅君豪竊走的,伊後續僅分得贓款約300多元;第二次伊係跟著羅君豪走,他會檢查哪間教室未鎖,當時教室門沒鎖,羅君豪將門推開伊等就進去了,不過伊僅係在現場把風,印象中紀又嘉遭竊的現金1,385元就係羅君豪拿的,伊後續也僅分得贓款200元;第三次係羅君豪叫伊幫忙把風,伊就跟著羅君豪一起上3樓,至於伊等是否係自實驗大樓後方爬上去,因為伊到過臺東女中2、3次,所以不係很確定,只能確定有1次有爬,後來係跑到哪間教室伊也記不得了,印象中伊只開了教室三年己班,羅君豪就喊有人,伊等就跑了,伊不記得教室三年戊班大門有無開啟,而伊翻牆出臺東女中後,還怕遭警方攔查,所以假意倒在車輛後方等語(警一卷第2至8頁)、被告羅君豪於警詢時所述:伊有於108年5月19至20日之跨夜當晚,及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0時後之深夜時分,三度經吳浚名提議而隨同其攀越臺東女中圍牆入內行竊;第一次伊印象很深刻,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的門都沒有鎖,電器也沒有關,所以伊等即直接進去,之後伊就在教室內吹冷氣,看著吳浚名一直搜刮學生東西,他還有拿教室內的後背包來裝贓物,不過其中有無米色背包,伊並未注意到,且吳浚名向伊表示僅竊得零錢,伊甚至還有回他:「只有零錢你還拿」,後來吳浚名也僅用贓款買1瓶10元的生活綠茶給伊喝;第二次係吳浚名在教室三年庚班搜刮學生財物,錢都係他拿走,伊不清楚有多少錢,吳浚名說都只有拿到零錢,也沒有分給伊,但後來他有拿贓款買1瓶飲料給伊喝;第三次伊等則係先自實驗大樓1樓氣窗進到2、3樓,然後由吳浚名進入三年己班翻人家東西,伊就在旁邊看來看去,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把風,且伊到場時,三年戊班的教室大門已是開啟狀態,後來伊看見手電筒的燈光照射過來,就跟吳浚名講,他就馬上跑走等語(警一卷第9至14頁),可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早於警詢時,即均已坦承加重竊盜等犯行不諱,且該等供述經核固有諸如相互推託對方始為提議行竊,或主要下手、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等出入,然關於其等確有三度攀越臺東女中圍牆而潛入校內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三年庚班及三年己班行竊之主要情節,則大體一致;復衡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均為竊嫌,彼此所述縱有相互推諉以圖減輕己身罪責之情,本屬通常,自不得執此等枝節瑕疵而為該等供述俱屬無據之認定;甚佐以趨吉避凶屬人之本能,承認己身錯誤相較於推諉卸責所需之心理動力更為強烈,故倘非真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表示悔悟,反應據理力爭、以求自清,加以其等最終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仍未就各自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44頁),無從認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則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均足經本院援為其等不利之證據。
4、從而,潛入臺東女中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三年庚班及三年戊班行竊之人,既均足認係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二人,而其等所為曾三度攀越臺東女中圍牆而潛入校內教室二年甲班、二年乙班、三年庚班及與三年戊班相鄰之三年己班行竊等不利於己供述,復俱足採信如前,確實可供相參核實,則其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犯行,顯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浚名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單純在「上億檳榔攤」前與羅君豪聊天玩手機,沒有入內行竊云云(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①被告吳浚名有:⑴於108年7月13日1時36分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所走出後,旋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A,並下樓經由本案建物右側連通巷道,從後走至前方道路(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駕車前來之被告羅君豪交談;⑵於同(13)日2時36分許,先自「上億檳榔攤」前方走向本案交岔路口與斯時業在該處之被告羅君豪相會合;⑶於同(13)日2時40分許,先單獨返回前開租屋處所,再於同(13)日2時51分許,持白色袋子外出;②於108年7月13日2時37分許,監視器鏡頭B遭人撥弄移動;及③「上億檳榔攤」後門旁之防盜鋁窗於108年7月13日3時8分許前不久,遭人以不詳方式毀壞,續於108年7月13日3時8至9分許後不久間,自該處踰越入內,竊走證人即告訴人林念慈所有之現金(遭竊金額詳後二、(四)沒收部分所述)、七星香菸1條,且期間亦有遭其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C、D情事等節,分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考,並有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羅君豪、吳浚名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45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57至6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3張(警二卷第32至47頁)附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監視器鏡頭B於108年7月13日2時37分許遭人撥弄移動前,本案建物右側連通巷道均未有何人進出,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參,而查本案建物後方具有與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相連通之道路(下稱本案建物後方連通巷道),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28部分)1張(警二卷第45頁)存卷可憑,是監視器鏡頭B係遭人自本案建物後方連通巷道走入後,予以上前撥弄移動之事實,係屬顯然;復考諸被告吳浚名於108年7月13日2時36至40分許間之移動軌跡,係先走向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羅君豪相會合,並轉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再單獨返回己身租屋處所如前,則其途經本案建物後方連通巷道,要屬必然;併佐以監視器鏡頭B遭人撥弄移動時間,係屬深夜時分,本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作息期間,而監視器鏡頭B復係設置於本案建物1樓右側牆面上方,位處本案建物右側連通巷道深處,無從自本案建物後方連通巷道得予查見,則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B者,亦應足排除係與該處不具地緣關係,或對相關環境係屬陌生之人;基此,監視器鏡頭B既係於被告吳浚名自本案交岔路口走回己身租屋處所之期間,遭人撥弄移動,而被告吳浚名對於現場亦屬熟悉,是其即為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B之人,應堪認定;尤查被告吳浚名前於108年6月1日攀越臺東女中圍牆而潛入校內教室行竊時,乃至於108年7月13日當日之1時36分許,均有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此俱經本院認定在前,明顯可知其本身具有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特性,此確足相佐,當益徵監視器鏡頭B係被告吳浚名所撥弄移動無疑。
3、承前,再查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億檳榔攤」後門旁之防盜鋁窗而踰越入內行竊之人,斯時係頭戴鴨舌帽、蒙面,並身著短袖上衣、短褲,手戴手套及腳穿球鞋、未過踝短襪,另有於行竊期間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C、D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按,而查被告吳浚名前於108年6月1日為警盤查時,攜帶有帽
子、口罩及手套在身,暨其於該(1)日行竊期間,乃至於108年7月13日當日之1時36分許、2時37分許,均有撥弄移動監視器鏡頭等情事,同經本院認定如前,二者避免犯罪證據留存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據此已明顯得高度懷疑被告吳浚名即係行竊「上億檳榔攤」之人;復考諸被告吳浚名於108年7月13日2時51分許步出己身租屋處所時,恰有攜帶白色袋子1只如前,適足裝放如前開行竊「上億檳榔攤」之人所穿戴之物品,且該時相隔「上億檳榔攤」於同(13)日3時8分許遭人潛入行竊之時點,尚有17分鐘之久,自亦有充分時間得供被告吳浚名完成先行變裝,並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億檳榔攤」後門旁之防盜鋁窗後,再自該處踰越入內行竊等行為之可能;尤查「上億檳榔攤」四周自108年7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3時8分許遭人潛入行竊時止,除被告吳浚名前述所為外,均未有何異常人、事等情狀出現,有本院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06至207頁、第222至223頁)存卷可憑,當同得排除行竊「上億檳榔攤」者,係另有他人。
4、從而,被告吳浚名既具有與行竊「上億檳榔攤」者相同之行為特性、模式,且觀諸其於108年7月13日2時51分許步出己身租屋處所後之時序進展,係與該竊嫌於同(13)日3時8至9分許後不久間所為相連續,復有為同一變裝、毀越防盜鋁窗後入內行竊等行為之可能,甚足排除係另有他人所為,則被告吳浚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確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羅君豪方係實際潛入「上億檳榔攤」之人,然此部分所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相佐(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自有未妥,先予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浚名、羅君豪猶空言否認如前,顯非可採,是其等各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此等部分所犯,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①被告吳浚名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又:⑴被告吳浚名事實欄二毀壞窗戶之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裁判要旨參照);⑵被告吳浚名事實欄一、(一)所犯,同時侵害證人林瑋琪、鐘御慈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②被告羅君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羅君豪事實欄一、(一)所犯,同時侵害證人林瑋琪、鐘御慈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3、末:①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就其等事實欄一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各自就己身本件所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羅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羅君豪本件所犯明顯皆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事實欄一、(三)所犯,既未竊取財物得手,未生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羅君豪事實欄一、(三)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案發時均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各自所為除具體侵及被害人林瑋琪、鐘御慈、紀又嘉、林念慈之財產法益外,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亦對臺東女中之校園安寧生有不良影響,尤以被告吳浚名事實欄二所犯尚具有破壞性,當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同有危害,是其等本件所為確值非難,加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明顯未見悔意,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之職業各為水電技師、牧場工人、教育程度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普通、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不佳、非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吳浚名部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羅君豪部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暨被告吳浚名事實欄二所犯部分)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吳浚名、羅君豪事實欄一、(三)所犯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自證
人林瑋琪、鐘御慈、紀又嘉竊得有:⑴白色手提袋(內含裝有現金1萬元之藍色零錢包1只)1只;⑵米色背包1只;及⑶現金1,385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均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其等俱曾於警詢時為坦承之供述,因對所獲不法利益之實際獲取、分配等情形猶有隱瞞,復核無其餘事證足資辨明,本院自仍應認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從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暨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吳浚名、羅君豪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③次查被告吳浚名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自證人林念慈竊
得現金、七星香菸1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罪所得」;又前開現金之實際數額為何,稽諸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所述:經伊清點後,損失9,000多元等語(警二卷第13頁),顯非明確,是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該實際數額為9,000元之認定;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被告吳浚名、羅君豪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暨被告吳浚名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分別攜帶、穿戴有:①帽子、口罩及手套;②帽子、口罩、手套及頭燈;③短袖上衣、短褲、球鞋、未過踝短襪、鴨舌帽、蒙面用品及手套等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足認屬其等各自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之;然本院核審酌前開物品本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核與被告吳浚名、羅君豪各該犯行未有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所實益,自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君豪與被告吳浚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3日1時36分許至4時49分許間,先由被告吳浚名移動「上億檳榔攤」之後方監視器鏡頭,併在外把風,再由其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億檳榔攤」後方窗戶而踰越入內,竊得證人林念慈所有之現金9,000餘元、七星香菸1條。因認被告羅君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併應與被告吳浚名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君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君豪、吳浚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羅君豪、吳浚名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羅君豪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單純在「上億檳榔攤」前與吳浚名聊天玩手機,沒有入內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羅君豪有:⑴於108年7月13日1時30分許,駕車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億檳榔攤」,並待被告吳浚名前來會合後,持續與其交談;⑵於同(13)日1時58分許,先駕車駛往臺東市市區,再於同(13)日2時許,駕車返回「上億檳榔攤」;⑶於同(13)日2時31分許,先單獨自「上億檳榔攤」前方走向本案交岔路口,並轉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再於同(13)日2時36分許,與前來之被告吳浚名在本案交岔路口相會合後,一同轉入該784巷內等節,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22至223頁)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基此,「上億檳榔攤」既有於108年7月13日3時8分許前不久至同(13)日3時9分許間,遭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後門旁之防盜鋁窗後,自該處踰越入內行竊如前,時序上核與被告羅君豪於同(13)日2時36分許,與被告吳浚名一同轉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之時點相距非遠,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羅君豪、吳浚名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亦記載有:「六、透過監視器影像比對,入內行竊之竊嫌所穿布鞋與在外徘徊竊嫌相符,有事實足認為羅君豪所為。
」等語(警二卷第61頁),併附有被告羅君豪於同(13)日3時14分許、3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成都北路之交岔路口(成都南路往機場、往臨海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警二卷第60頁)可供參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君豪涉有與被告吳浚名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併係實際潛入「上億檳榔攤」行竊之人乙情,固非無據。
三、然查實際潛入「上億檳榔攤」行竊者係被告吳浚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排除被告羅君豪亦有入內行竊之可能,而此參以其無論係於三度潛入臺東女中教室行竊,或係於108年7月13日前來「上億檳榔攤」期間,均始終未出現有撥弄移動監視器之行為特性,同可相佐,先予指明之;次核閱卷附案證,除缺乏足以辨明被告羅君豪自108年7月13日1時30分許駕車駛至「上億檳榔攤」時起,至其於同(13)日2時36分許與被告吳浚名一同轉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784巷之時止,其等於相會合後,乃至於相會合前所為交談、互動等情形之積極證據外,復乏足以確認被告羅君豪於同
(13)日2時36分許至3時18分許間之確切動向之具體事證,則得否逕以其於當日有與被告吳浚名相會合、交談等情,即認被告羅君豪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吳浚名共同行竊「上億檳榔攤」之犯意聯絡,甚或客觀上有所行為分擔,顯值商榷。
四、又:
(一)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羅君豪、吳浚名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雖以潛入「上億檳榔攤」行竊者之布鞋,係與被告羅君豪當日所穿者相符為由,而認其等係屬同一之人;惟查被告羅君豪於108年7月13日所穿者,係鞋側具有明顯三條斜線之「adidas」球鞋,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15部分)1張(警二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潛入「上億檳榔攤」行竊者所穿者截然有別,此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無訛,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7頁)存卷可憑,則該偵查報告此部分所載,顯無從經本院據為被告羅君豪不利之認定,尤遑論行竊「上億檳榔攤」之人係被告吳浚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此再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前開偵查報告固另附有被告羅君豪於108年7月13日3時14分許、3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成都北路之交岔路口(成都南路往機場、往臨海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張;然查被告羅君豪於同(13)日2時36分許至3時9分許後不久即「上億檳榔攤」遭人(本院按:即被告吳浚名)潛入行竊間之確切動向,既已無從予以確認如前,則得否逕以該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之被告羅君豪駕車離去路徑、時序,恰與「上億檳榔攤」失竊乙情具有連續性,即推認其先前有獨自或與被告吳浚名共同行竊「上億檳榔攤」之犯行,同有可疑,當仍難排除被告羅君豪所辯當日僅係單純前往「上億檳榔攤」與被告吳浚名談天、持玩行動電話係屬非虛,進而得認其始終未有獨自或參與行竊「上億檳榔攤」之可能。
五、從而,既已無從認被告羅君豪係實際潛入「上億檳榔攤」行竊之人,且乏積極證據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吳浚名共同行竊「上億檳榔攤」之犯意聯絡,甚或客觀上有所行為分擔,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羅君豪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羅君豪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羅君豪共同加重竊盜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羅君豪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部分吳浚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手提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藍色零錢包壹只)、米色背包各壹只,均與羅君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羅君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手提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藍色零錢包壹只)、米色背包各壹只,均與吳浚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2事實欄一、(二)部分吳浚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與羅君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羅君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與吳浚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部分吳浚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羅君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部分吳浚名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元、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