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87號),先經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認仍宜於簡易判決處刑,爰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件登載不實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