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張經亞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林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101
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更正錯誤「應更
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在案,聲請人依法不服提出
異議,因聲請人原收受之駁回再審之訴民事裁定附記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等語在案,是該更正前之裁
定書同屬裁判性質,具有公信力,且已送達原告,如今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受理後,始予更正上訴期間20日改為抗告
期間10日,已影響原告之上訴或抗告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再
審之訴裁定內容誤繕,應類推適用未合法送達,故計算本件
之抗告期間應自更正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再者,
原處分書內容錯誤,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即聲請人之事由,
並未就此另為重新送達翌日起計算抗告期間,僅更正為10日
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重新送達起算,不無侵
害聲請人抗告權益,故聲請回復抗告期間之原狀。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
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
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意旨)。亦即判決正本附記
之誤載雖為法院書記官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下略
),亦無因原審書記官之上開記載錯誤,而得解為「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據以准其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
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
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
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意旨可推知,關於法院判
決書或裁定書之正本所為附記關於上訴或抗告期間之記載,
原僅屬訓示規定,亦即不論其欠缺記載或記載錯誤,均不影
響當事人之上訴權利或抗告權利,而查本件送達當事人是民
事裁定並非判決書,且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收受裁定書
後原得斟酌提起抗告與否,倘其認本院裁定有所違誤,衡情
應儘速提起,而其遲至同年9月11日始提出到院,既已逾抗
告期限,其以上述書記官裁定正本附記之錯誤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無據,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對本院書記官之更正錯誤處分書提出聲明異議一
節,而按判決正本後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等字樣,係法院書記
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
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
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
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
以更正,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而查,本院前於101年8月17日所為101年度潮再簡字
第2號民事裁定,書記官於裁定書正本雖原附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等語,核該附記之記載為錯誤,嗣
經書記官另於101年9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此均經本院調閱原民事卷屬實,
其更正處分書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所為,於法
無不合,聲請人對此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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