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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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再由聲請人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據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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