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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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 耀群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承攬該中心整修工程,復將其中鐵工部分工程轉包給丙○○,再由丙○○僱請勞工 林秋宏 到現場從事升降機外殼整修工作,二人皆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施工電梯作業時應設置護欄才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林秋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該處所從事升降機進行外殼鐵架焊接工作時,因未在升降機外側設置護欄,致林秋宏站在升降機上,而作業中欲彎腰下去按升降機外側開關,以調整高度時,因閃避不及,遭升降機壓住背部,經送醫急救因腦缺氧而成為植物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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